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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康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2-14 10:59 点击率:
记编号:临府登81号




第32号

现公布《镇康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4年2月12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镇康县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以及所属部门(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在公益性、基础性设施建设项目中举借或合法担保的需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借款、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政府性债务项目盘子,负责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做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县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
  (二)“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三)债务规模与本地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事关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生态建设、城市水利、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坚持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负债建设。
第八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及其转贷资金实行担保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审批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立项、单位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决定”的管理办法,举债单位必须落实好偿债的资金来源,明确偿债责任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投融资公司、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其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地方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统一由县政府决策、确定实施。各行政机关严禁举借债务,各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提出举债申请,按规定批准后,编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举借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办理程序:
(一)举债单位完善举借债务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向县财政、发改部门提出举债申请;
(二)县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债务率超过100%的,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县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审批。
(四)举债单位根据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办理举债事宜。
第十二条 各单位报县财政部门审核时必须提供的资料:
(一)举债用于项目性支出,主要是指公益性、基础性设施建设及项目投资行为。
1、举借地方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
(2)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款计划和举债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5)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
(6)还款承诺书等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年度财务报表;
4、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举债用于非项目性支出的。
1、举借地方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举借债务资金具体用途;
(2)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3)还款计划和举债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4)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
(5)还款承诺书等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2、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发改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确保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性听证、公示等方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坚决杜绝违规举债。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进行汇总、分析、审核后,编制全县地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合同后10 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等相关资料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道企业进行非法投资、融资,禁止向个人拆借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没有稳定、可靠资金作还债保证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包括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政府性债务主体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建立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主要通过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总体规模风险。
  负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关系,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表明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务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反映一个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例。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5%。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
  第二十一条 可支配财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地方政府能支配使用的资金,主要由财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收入和上解支出后的余额构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考核,若 3 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 1 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1%-5%,建立县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三)偿债准备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需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县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的具体规定将另出台管理办法。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和乡镇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债务偿还的第一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举借债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0天内,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县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县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三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县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并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由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定专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具体负责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政府性债务核算和统计,制定偿债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收支的执行,及时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三十八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的贷款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贷款项目建设的监控,保证项目贷款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条 逐步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发改及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规章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