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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  作者:  时间:2023-06-06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镇环罚字〔2023〕7

镇康县江汇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4MA7EDDPY62  

法定代表人:许玉环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凤尾镇红茶厂旁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2月2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你公司所涉红茶厂砂石料加工生产线(4号采砂点)生产时未正常使用生产废水(洗砂水)收集处理沉淀池,造成大量生产废水(洗砂水)通过场区靠南捧河一侧的洞口直排进入南捧河。

以上事实有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4页,调查询问笔录1份5页;现场照片、录像说明1份14页;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镇环责改字〔2023〕7号)1份3页、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镇环罚告字〔2023〕5号1份3页等证据为凭。

二、违反的法律条款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分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镇环责改字〔2023〕7号)责令你公司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于2023年3月24日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镇环罚告字〔2023〕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向我分局提交《关于请求免除罚款处罚的申请》。

四、行政处罚裁量依据及裁量情况

结合你公司污处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日排水量30吨以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5天,且两年内是第一次环境违法,影响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和公司现规模属于微型企业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表现,适用《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进行裁量,裁量得出:处罚款人民币33.6万元(叁拾叁万陆仟元整)。

五、处罚事项

你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向我分局提交《关于请求免除罚款处罚的申请》,一是告知我分局你公司将永久性关闭该砂石料加工生产线的决定;二是请求我分局免除《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镇环罚告字〔2023〕5号)中对你公司拟罚款33.6万元的处罚意见。我分局于2023年3月31日对该砂石料加工生产线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生产线未作业,运输车辆正清运场内剩余砂石料。经我分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你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对你公司提出的“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停产整改,并决定永久性关闭该砂石料加工生产线”而申请减免罚款的请求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裁量依据结合相关证据,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6.8万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

六、罚款缴纳规定及罚款缴纳账户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沧分行南塘支行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号:24170201010046140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规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具有管辖权的耿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

                                      2023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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