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康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浏览长者模式

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作者:镇康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8-10-27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相关定价部门:

  为加强政府制定价格工作的法制化建设,推动定价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云南省物价局

  2018年9月30日

  云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云南省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具体工作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云南省定价目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和社会承受能力,体现生态价值和环保损害成本。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结合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各类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定价工作启动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前提出制定价格工作计划,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计划制定价格的事项;

  (二)制定价格启动的依据;

  (三)制定价格启动程序和时间;

  (四)其他有关事项。

  定价机关是有关部门的,部门年度定价工作计划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时进行定价工作计划增补:

  (一)消费者、经营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向定价机关提出的符合制定价格规定的建议;

  (二)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定价事项;

  (三)其他确需临时增补的事项。

  增补定价工作计划应当经定价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议人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消费者、经营者、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函的形式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下级定价机关可根据定价权限以请示的形式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自接到制定价格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议所涉及的定价项目没有列入年度定价格工作计划,定价机关认为建议合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以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增补工作计划,并将采纳建议的理由告知建议人;

  (二)建议所涉及的定价项目没有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定价机关认为当年度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将不采纳建议的理由告知建议人;

  (三)建议所涉及的定价项目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定价机关应告知建议人。

  第三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或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信息公开、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建立了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可以不再履行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六条 列入《云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列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信息公开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按规定进行成本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列入《云南省价格听证目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按照《云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二十条 履行定价程序十三条到十九条后,定价机关应当形成制定价格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成本信息公开的,附成本信息公开资料;

  (八)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九)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十)价格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省级价格部门依照云南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执行,其它定价机关依法自行确定。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集体审议决定。省级定价机关依照《云南省物价局长办公会议事规则》集体审议决定,其它定价机关可参照制定本机关集体审议规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方案提交集体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三)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报告或会议纪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

  (四)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五)经过成本信息公开的,附成本信息公开材料;

  (六)听取社会意见的有关材料(经过价格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合法性审查的,附合法性审查报告;

  (八)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方案经集体审议后,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决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或经集体审议认为须向上级请示的,报经上级批准后,作出制定价格决定。不予制定价格,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方面和建议人。

  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范围、方式和时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定价机关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按《云南省定价目录》等规定,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按规定报批。

  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决定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通过集体审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印发,上级部门批准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定价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次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决定印发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步做好宣传解释、政策解读。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应当在制定价格决定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第四章  后评估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管理,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价格调查报告;

  (三)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会纪要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

  (五)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报告;

  (六)听取社会意见的有关材料(经过定价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成本信息公开的,附成本信息公开材料;

  (八)经过合法性审查的,附合法性审查报告;

  (九)集体审议会议记录;

  (十)制定价格的决定或不予制定价格的答复意见;

  (十一)有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的,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报告;

  (十二)其他与制定价格行为有关的材料。

  第五章  制定价格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价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价格制定工作的,制定价格工作中止:

  (一)因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制定价格工作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定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制定价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价格终止: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定价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中止制定价格的原因满90个工作日仍未消除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的,由定价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应当在决定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制定价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建议人。

  第六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省级定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州(市)、县(市、区)定价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没有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制定价格的,由上级定价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或参与价格调查、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和制定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评估等工作。

  在引入第三方时,应当签订工作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此信息转载自:http://www.yndpc.yn.gov.cn/content.aspx?id=650881260548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