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来源: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作者: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时间:2024-10-30 点击率:【 打印 】【 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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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综执罚决字〔2024〕26号 当事人名称:何志东 身份证号码:***525****1005**** 联 系 电 话:1***293**** 住 所: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龙山公寓*区*栋*单元***号 你于2024年09月20日,在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凌云公寓西楼*栋**号商铺前城市道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休息,此行为涉嫌擅自占道经营。本机关指派执法人员杨仕海(执法证件号:25***56****)、王震(执法证件号:25***56****)于2024年09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09月20日01点34分,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市民举报称“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凌云公寓西楼二栋楼下小吃店,开业以来长期占用城市道路经营,营业到半夜,经常听到酒瓶碰撞声和吵闹声,影响周围住户正常休息”。2024年09月20日14点52分,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核实,当事人何志东承认,其于2024年09月20日01时34分,在位于镇康县南伞镇工业园区凌云公寓西楼*栋**号商铺前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当事人何志东无法提供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的相关手续,且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周边住户正常休息。当事人何志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09月20日,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案发地点进行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的现场属实; 证据二:2024年09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违法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的案发地点属实; 证据三:2024年09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执法人员在事发地点现场拍摄获取3张照片,证明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四:2024年09月23日,当事人何志东签字确认的《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的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五:2024年09月23日,当事人何志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何志东的基本情况属实; 证据六:2024年09月23日,当事人何志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商户的基本情况属实。 2024年09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镇政综执罚先告字〔2024〕26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售卖酒水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 现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何志东擅自占道经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且案发后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整改,并承诺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本机关责令何志东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何志东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通过扫描本机关下发给你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二维码进行缴款;2.凭短信缴款码通过银行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进行缴款;3.直接点击手机短信缴款地址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镇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镇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0月15日 联 系 人:祁世忠 联系地址:镇康县南伞镇泰和路96号 联系电话:0883-6630118 邮政编码:677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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