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7HW2BL7J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顺路
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25年3月2日由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日。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1月29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电话投诉反映镇康县凤尾镇大硝洞地倾倒着大量尾矿的情况。2026年1月3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举报内容,对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自2026年1月19日开始陆续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凤尾镇大硝洞地一地块(地块坐标:轩军线028乡道,纬度23.856518,经度98.985026。)上擅自倾倒堆放,且你公司未对该地块采取任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涉嫌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2月10日,经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决定立案。
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1月19日至2026年1月30日,你公司陆续拉运6527.66吨工业固体废物到凤尾镇大硝洞地地块倾倒堆放。你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凤尾镇大硝洞地地块无任何防治措施,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4 贮存场和填埋场选址要求:4.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定规划要求。4.2 贮存场、填埋场的位置与周围居民区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确定。5 贮存场和填埋场技术要求:5.1.3 贮存场和填埋场一般应包括以下单元:a) 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b) 雨污分流系统;c) 分析化验与环境监测系统;d) 公用工程和配套设施; e) 地下水导排系统和废水处理系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设置)。”的要求,且该地块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范围内,也未作为单独的堆放场地(贮存场地)开展项目选址、审批。你公司拉运工业固体废物(尾矿渣)到凤尾镇大硝洞地一地块上擅自倾倒堆放的行为,没有产生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3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4页;
2.2026年1月3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生产负责人:罗仁贤)1份共5页;
3.2026年1月3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运输车辆驾驶员:付伟)1份共3页;
4.2026年2月2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总经理:谢清光)1份共6页;
5.2026年1月30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镇康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1份共4页;
6.2026年1月30日《现场勘察照片》6张共6页;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在镇康县凤尾镇大硝洞地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7.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台账登记单(共登记6527.66吨)1份共5页;
8.2026年2月2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1份共1页;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擅自在大硝洞地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数量的事实。
9.2026年2月2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镇康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浆加工回收利用项目招标项目投标文件》选页1份共3页;
10.2026年2月2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共1页;
11.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镇康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浆加工回收利用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R-2025-gcht-1)1份共9页;
以上证据,证明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为镇康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浆加工回收利用项目的中标单位,且你公司(原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有权处置镇康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产生的尾矿浆及工业固体废物(尾矿渣)的事实。
12.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共2页;
13.2026年1月26日,由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提供的浙江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变更说明1份共1页;
14.2026年2月26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你公司营业执照1份共1页;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为本案的违法主体。
15.2026年1月30日,由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提供的《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河边铁矿选工厂技改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临沧矿业尾矿处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选页1份共3页;
16.2026年3月3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资产及设备转让协议》1份共1页;
17.2026年1月3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临沧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临环审〔2024〕62号)1份共6页;
以上证据,证明临沧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处理项目环评办理情况以及你公司到凤尾镇大硝洞地一地块上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是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事实。
18.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共2页;
19.2026年2月2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
以上证据,证明罗仁贤、付伟、谢清光有权代表你公司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的调查询问。
20.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刘军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1.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现场生产负责人罗仁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2.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运输车辆驾驶员:付伟)提供的运输车队驾驶员付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
23.2026年2月2日,由你公司(总经理:谢清光)提供的总经理谢清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人人员身份信息。
24.2026年1月30日,由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提供的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其证明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的身份信息;
25.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公司员工名册》1份共1页,其证明你公司员工数量;
26.2026年1月30日,由你公司(生产负责人:罗仁贤)提供的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信息1份共5页;其证明你公司有5辆运输车辆参与了固体废物的拉运情况的事实;
27.2026年1月3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工业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场地土地用途、是否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信息查询图片1份共2页;其证明你公司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地块的周边环境;
28.2026年2月23日,由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提供的《资金代收代付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共4页;其证明你公司与云南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为资金代收代付的关系;
29.2026年2月2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你公司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地块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与环境管控详情报告1份共2页,其证明你公司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地块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为一般管控单元;
30.2026年2月28日,由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邱春良)提供的《尾矿处置单价情况说明》1份共1页;其证明你公司清运处置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所产生的单价估算,同时证明罚款金额基数的测算;
31.2026年3月13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4页;
32.2026年3月13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总经理:谢清光)1份共4页;
33.2026年3月13日,现场拍摄照片(图片)证据3张共3页;
以上证据,证明你公司针对擅自到凤尾镇大硝洞地地块上擅自倾倒堆放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现场正在实施整改中。
34.2026年3月23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图片)证据3张共3页,其证明你公司擅自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已清运整改完成;
35.2026年4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1份共13页,其证明你公司凤尾镇大硝洞地地块(中转站)不符合贮存堆放条件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36.2026年4月17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2026年1月5日,2026年1月26日信访投诉件及办理报告4份共9页,其证明你公司认识不足情况不实;
37.2026年4月14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镇康县振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河边铁矿选厂技改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截图1份共1页,其证明你公司尾矿渣最终含水率20%;
38.2026年4月20日,由执法人员提供的《项目环境质量检测报告》(2021年9月10日)1份共4页,其证明你公司尾矿渣毒性较弱;
3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共2页,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临沧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告〔2026〕7号)、2026年4月3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为证。
你公司因陈述申辩材料未能及时加盖公司印章,延迟至2026年4月15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具体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我公司在轩军线大硝洞一村民宅基地上设立中转站,即认为从主观上不是以倾倒丢弃为目的,因疏忽认知不足导致违反了相关的规定;2.我公司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清运至合规利用场所整改,并以最快的速度进行了清理;3.堆放时间短没有形成渗漏、扬撒及流失的危害,对环境没有造成影响;4.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原谅谅解。”
2026年4月17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形成如下复核意见:1.对第1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关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的概念:用于临时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土地贮存设施。”的规定,确定中转站即是临时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场所设施,必须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4贮存场和填埋场选址要求”和“5贮存场和填埋场技术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履行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义务就确定为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你公司只对土地进行了简单的平整,不能达到规范堆场的技术要求,现场没有建设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已成立。2026年截至发现你公司在大硝洞地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前,执法人员已对你公司开展过2次普法宣传,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明确告知不能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必须做好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标准才能临时堆放贮存,陈述申辩材料中因疏忽认知不足导致违反了相关规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实。2.对第2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如下:自发现你公司在大硝洞地地块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后,结合《云南省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措施任务定期调度的通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常态长效开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环境监管的通知》等文件工作要求,执法人员及时督促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前,你公司主动将违法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全部清运完成。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规定,在裁量基准中添加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修正因素“改正态度”一项,裁量因子为立即改正,对应裁量等级为-2,与整改行为相匹配。3.对第3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采纳造成轻微影响,不予采纳未造成影响)。理由如下:因你公司生产的工业固体废物是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依据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定义“按照 HJ 557 规定方法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特征污染物浓度均未超过 GB 8978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一级标准执行),且 pH 值在 6~9 范围之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来判定,虽然含有污染物但其总含量不高。该工业固体废物是尾矿浆经过脱水后含水率仍在20%的尾矿渣,水分是蕴含在尾矿渣上,在未经大雨冲刷、未经高压压滤的情况下不易渗漏、流失进入外环境;执法人员发现该违法行为时,现场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高度不高不会形成较大压力,整改期间也未经较大雨水冲刷,且该堆放地块位于南捧河凤尾段河道基准线上游,对下游河水不会造成影响,根据项目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中尾矿渣浸出毒性鉴别检测结果显示,尾矿渣中平均浓度总铜0.29/mg/L、总锌1.09mg/L、总铅0.11mg/L、总铬0.05mg/L、总砷0.27mg/L、无极氟化物0.13mg/L,均远远低于浸出毒性鉴别标准限值100mg/L、100mg/L、5mg/L、15mg/L、5mg/L、100mg/L;总镉、六价铬、总汞、总镍、总硒等元素的检测结果小于检出限值,据此判定尾矿渣浸出液毒性较弱。上述情况,说明你公司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浸出污染物较少、未流失,对环境造成危害和影响轻微。4.对第4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不予采纳免责主张)。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你公司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鉴于你公司于2026年3月21日已将违法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全部清运,有效消除和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基础上减少20%进行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26年4月15日《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材料》、2026年4月17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复核表》《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镇康分局陈述申辩复核讨论记录》为证。
2026年4月2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对本案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表,审核意见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审核同意。
以上事实,有2026年4月28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法制审核表》为证。
2026年4月29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集体讨论意见:同意对安吉森博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100000元)的基础上减少20%进行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临沧市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记录》(2026年4月29日)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鉴于你公司于2026年3月21日已将违法倾倒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全部清运,有效消除和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四条〔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一是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对应裁量等级为5;2.工业固体废物倾倒、堆放、量为6527.66吨,对应裁量等级为5;3.工业固体废物类别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对应裁量等级为3;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对应裁量等级为1。二是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含本次),对应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应裁量等级为1。三是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积极配合,对应裁量等级为-2;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整改完成),对应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对应裁量等级为-2;4.该公司现有从业人员19人,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规定,经济承受度为微型企业事业单位,对应裁量等级为-2。四是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该公司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管控单元分析结果为一般管控单元,对应裁量等级为0.4。〕、第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临沧市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你公司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