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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镇康县住建局  作者: 时间:2024-06-07 08:40 点击率:
序号职权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
1建筑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范围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建筑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部门规章:《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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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新型墙材生产、使用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地方规章:《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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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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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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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违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对违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对违反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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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违反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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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违反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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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违反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对违反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对违反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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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违反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对违反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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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违反)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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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违反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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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违反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对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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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违反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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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对违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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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对房地产估价师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7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8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9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0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1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2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3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4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5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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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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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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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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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等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0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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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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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设立新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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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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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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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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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对违反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7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未达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的处罚行政处罚第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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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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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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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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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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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违反房地产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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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4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5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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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对违反房产面积测算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违反房产面积测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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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对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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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9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0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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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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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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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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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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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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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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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8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9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0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1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3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4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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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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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7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8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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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0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10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规章:《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2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3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4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5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6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济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7对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8对转包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包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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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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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1对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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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3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4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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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6对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7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8对工程监理单位与有相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9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0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2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3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4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5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6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7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8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9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续,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0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1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2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3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93号,20009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4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5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6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7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8对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9对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0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1对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2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3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4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5对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6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20048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4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7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8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9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12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4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0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1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12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4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2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12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4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3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4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等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12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4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5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6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7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8对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9对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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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对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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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对物业管理者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2对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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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对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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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5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6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自20001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7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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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对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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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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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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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2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3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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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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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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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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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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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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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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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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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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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3对验收不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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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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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6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7对竣工验收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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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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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对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8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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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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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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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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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84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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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8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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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对施工图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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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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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对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材专项基金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委规章:《云南省新开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印发,云财综[2009]75号,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专项基金征收机关或者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对应缴未缴专项基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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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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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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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2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3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4对施工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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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6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7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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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对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7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101日起施行。)(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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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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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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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3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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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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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4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5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6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8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9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0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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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2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3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4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8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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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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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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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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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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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0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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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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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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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4对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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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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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对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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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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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对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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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对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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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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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3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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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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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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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7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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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9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0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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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2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3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子201221日起实施)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4对违反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5对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6对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7对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8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9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第三款: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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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对违反《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第六条第四款: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二款,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1对违反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2对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停业、歇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规定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五十一条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3对违反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条: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4对违反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上报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5对,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得低于1.8米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6对建筑工地违反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7对建筑工地垃圾不及时处理,就近乱堆乱倒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8对扰民的施工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而未经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9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符合卫生标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0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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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对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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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对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临时宿舍不牢固,宿舍内不整洁通风,设通铺、乱拉乱接电线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3对建筑施工现场未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4对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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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对施工企业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6对施工企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7对桩基础、 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 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8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9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法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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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法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1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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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法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3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凡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
第十二条 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凡米50—400元罚款。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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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5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责任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6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7对给予单位处罚的责任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1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8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超越执业范围或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一)超越执业范围或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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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0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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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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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缴存手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3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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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5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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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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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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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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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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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签署虚假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1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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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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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4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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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对未经批准停止生产设施运行、抢修为通知用户以及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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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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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对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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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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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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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对出租住房超出原设计的房间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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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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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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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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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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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的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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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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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8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9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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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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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对利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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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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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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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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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对施工单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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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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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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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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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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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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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2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3对施工单位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4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5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6对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7对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8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9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30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31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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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对安装单位未履行有关安全职责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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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对违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34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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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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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对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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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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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对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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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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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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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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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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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安全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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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5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6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7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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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9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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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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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2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8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3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8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4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5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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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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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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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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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1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2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3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9〕82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4对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5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镇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注:本事项清单结合2023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整理,与权责清单网公布情况一致。